营业秘密之保护

 

一、总说

一般而言,营业秘密可分成两类:一是商业性或是经营性之营业秘密,一是技术性之营业秘密。所谓商业性之营业秘密,例如公司客户之资料、公司未来中程或长程发展的计划、公司的研发方向等等。就技术性之营业秘密来说,如某公司投下大量的资本、时间去研发一样新的产品,而此产品若在其还未申请专利保护之前就被窃取,那么此公司的研发恐怕就血本无归。由此可知,技术性之营业秘密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商业性或是经营性之营业秘密。

技术性的营业秘密,可能取得专利而受到保护。惟专利保护之效力虽强,但其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且保护期间亦受到审查时间长短的影响。此外,专利的保护有其缺点,亦即,虽然专利可以拥有很强的权利,但是却必须公开其技术,而公开技术就容易被他人仿冒,要如何禁止他人仿冒,就成为重要的问题。反之,营业秘密的特点在于其必须具备有秘密性,故其可避免仿冒的发生。因此,营业秘密之保护的重要性,不亚于专利权保护。我国即基于此一原因,加上业者的要求,以及为了向美国表示我国保护知识产权之决心,因而在民国85年制订营业秘密法。

 

 

二、营业秘密法之简介

营业秘密法之立法目的

营业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如何,其与知识产权的关系为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何,有其重要性,因其牵涉到法律适用的问题。众所皆知,法律的规定是很抽象的,往往牵涉到法官解释的问题。法官如何解释、如何适用这些法律,必须看立法的目的为何、该法的性质何在,如此适用法律才会正确。营业秘密法之目的系为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并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以避免产业间以不正当之方法相互挖取营业秘密,造成不公平竞争之现象。

 

营业秘密法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之地位

知识产权有三类:

 

鼓励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法;

 

与文化有关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法;

 

与交易秩序有关者,如商标法。

 

而维护交易秩序,除了商标法以外,公平交易法与营业秘密法也具备此项功能。营业秘密法所采之保护,并不是对于营业秘密的制造者或创始者给予其权利去保护,而是给予其一个较低度的保护。所谓较低度的保护,系指营业秘密所有人可以禁止他人运用不正当的方法来取得其营业秘密。惟若他人用正当的手段,取得相同之技术内容,营业秘密法并不能禁止其使用该技术。此点与专利有很大的不同。

 

专利有其申请先后顺序,意谓当某人先申请取得专利后,他人就不得以相同的技术取得专利,而且他人未经其同意原则上亦不能使用相同的技术,纵使他人是自行研发出相同的技术,专利权人亦能禁止其使用。但依营业秘密法,只要他人是以正当的方法,如用自行研发的方法,去得知秘密、发展技术,法律并不保障营业秘密的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利用该营业秘密,此为营业秘密法与其它知识产权间最大的差别性。

 

营业秘密法的保护,基本上其目的主要在于维护产业间之竞争的伦理,亦即,产业间必须依据社会上所可接受的方式,从事良性的竞争,而不是去窃取他人的研发成果。因此,营业秘密法所享有的是一个受到保护的地位,而不是一个权利。如认为营业秘密是一个权利,则此权利就必须具有排他性的效力才有意义,而非仅具债权性质的权利。世界各国并不愿赋予营业秘密为一个强的权利,使其享有像专利般地具有排他效力之独占地位。只要他人以正当的方法得到相同的知识,即可使用此技术,因此其并不享有真正独占的地位。因此,由此角度观之,营业秘密并不是一个具有独占效力或排他性的权利。然而,非属排他权并不就表示其即无经济的价值。即使非属排他权,但其仍属于财产的一种,具有财产的价值,仍然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而且可以成为继承之客体。

 

 

营业秘密法与其他法律之关系

 

营业秘密法与专利法之关系

经由研发所取得的技术申请专利,在审定公告之前,捎诩际跎形幢还绻腥瞬扇⊥椎敝胧匀豢梢允艿接得孛艿谋;ぁT诖艘康鞯氖牵蠢吹淖ɡ贫龋嵋健冈缙诠啤埂T缙诠疲敢桓鲎ɡ冈谏昵?8个月后,不论其审查至何阶段、是否审查完毕,该申请之技术内容均会被公开,技术一但被公开,则丧失其秘密性,因而不再受到营业秘密之保护。因此,未来若实施此一制度,营业秘密之保有人即须注意此点,否则很可能一方面未能通过审查而无法取得专利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又因为技术被早期公开,而不再能受到营业秘密法的保护,落得两头皆空。

 

营业秘密法与著作权法之关系

营业秘密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极为密切,因营业秘密通常会透过一定的方式将其表现出来,不论是制程的表现,或是计算机程序的设计、公司之经营计划等等。如以口头或是文字,将营业秘密的内容表达出来,此即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之对象。因此,若有一份文件遭受窃取并再加以影印,则同时触犯营业秘密法与著作权法两种法律。

 

营业秘密法与公平交易法之关系

根据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五款,公平交易法与营业秘密法最大的差别在于,适用公平交易法的主体为事业。因此,若甲事业派人到乙事业窃取其营业秘密,则可能违反公平交易法。但如果是事业里面的员工先行窃取公司之营业秘密,而后将其兜售予他人,买受人即使为事业,亦未必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因该事业对营业秘密之取得,并未以胁迫、利诱或其它不正当之方法,因而是否该当第十九条第五款之要件是有问题的。就此情形,营业秘密法中则有相关之规范,由此可知,公平交易法之适用范围较小。除此之外,公平交易法之刑事制裁,系主管机关令其停止而不停止,才加以处罚,因此,适用公平交易法之刑事处罚亦受到某些限制。

 

营业秘密法与刑法之关系

根据刑法第三百十七条(泄漏业务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规定:「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义务而无故泄漏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因此,雇主与员工于劳动契约中,若未签订保密之约款,则员工窃取营业秘密、将其泄漏,并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十七条之规定。另外,刑法第三百十八条之一与三百十八条之二,就计算机犯罪有特别之规范。

 

营业秘密法与民法之关系

营业秘密法与民法之关系,主要牵涉侵权行为之规定。因营业秘密法是特别法,因此在民法上之适用机会比较少。然而,不能忽视的一点是,民法上契约之保密义务属于较广泛之规定。员工若与公司无保密之约款,固然不该当前述刑法上泄密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没有刑事责任并不表示其无民事责任。在无保密约款之情形下,员工于任职期间泄漏营业秘密给其他的竞争者,或是在离职后之情形下,将其在职期间所知之秘密泄漏给第三者,理论上,原来的公司可以对此员工主张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因为在民法的理论上,有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一员工既与公司订有雇佣契约,则须对公司忠诚,其于在职期间与离职后,对公司均负有保密的附随义务,纵使契约中未明文约定亦然。因此如果员工擅自泄漏公司之营业秘密,仍应负民事责任。

 

营业秘密法与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关系

个人资料保护与营业秘密法,不见得有很直接的关系。因为个人资料是个人资料法所保护的对象,其本身并不是一个营业秘密。例如有一家公司在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情形下,收集到一些客户的数据,此客户数据当然为个人资料保护法之客体,公司不可随意将客户的数据做其它利用。但如果这些数据构成该公司的营业秘密,则一旦被窃取,窃取者就有可能构成对营业秘密的侵害,由此可知,营业秘密法与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仍有其相关性。

 

三、营业秘密之性质

营业秘密不是一个排他性的权利,而是属于无体财产,并且可以与他人共有。营业秘密法第六条,对共有的情形有特别的规定:营业秘密为共有时,对营业秘密之使用或处分,如契约未有约定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共有之产生情形如:营业秘密由两个事业共同研发,就有可能形成共有;接受政府的补助研发,研发出之成果也有可能依约定而形成共有。

营业秘密法第八条规定:「营业秘密不得为质权及强制执行之标的。」因为强制执行的结果就会使营业秘密被公开,因此营业秘密法第八条特别规定,营业秘密不得为质权及强制执行之标的。

 

 

四、营业秘密之概念

实务上,若客户名单被认为属于营业秘密,那么客户的名单是否因国家不同而有所差异?举例说明,在美国有些法院认为客户名单不可以成为营业秘密;而在德国,客户名单可为营业秘密之保护对象。离职之员工将客户名单拿到新的公司,此一问题已经不再纯粹是营业秘密保护的问题,而是禁止竞业的问题。德国所称之禁止竞业,指不能从事相同性质的工作,却和原公司相互竞争。

营业秘密须具备何资格,才可成为营业秘密保护的对象则必须根据营业秘密法第二条的规定加以认定,该规定,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信息,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此信息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

 

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五、营业秘密之归属

关于营业秘密的所有人,依营业秘密法第三条与第四条之规定,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雇用关系,一是出资聘人完成,兹说明如下:

 

雇用关系

基本上须视受雇人所从事之工作,是否为职务上研发出之营业秘密。若为是职务上所研发出之营业秘密,原则上归雇主所有,因雇主承当营业秘密是否开发出来之风险。惟研发若非属职务上之成就,原则上就归受雇人所有。但是若使用雇主之资源或经验,雇主可以在支付合理的报酬后,使用此营业秘密。基本上谁承担经济上之风险,就由其享受其权利。

营业秘密法第三条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受雇人于非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但其营业秘密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使用其营业秘密。」

 

 

出资聘人完成

根据营业秘密第四条之规定:「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营业秘密之归属依契约之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归受聘人所有。但出资人得于业务上使用其营业秘密。」

 

六、营业秘密侵害之类型

根据营业秘密法第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侵害营业秘密:

 

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者

不正当方法,系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他类似之方法。此法条主要为避免营业秘密遭他人不法窃取;

 

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前款之营业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

 

取得营业秘密后,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第一款之营业秘密,而使用或泄漏者;

 

因法律行为取得营业秘密,而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漏者;

 

依法令有守营业秘密之义务,而使用或无故泄漏者。

 

尤其,营业秘密法第九条规定:「前项所称之不正当方法,系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他类似之方法。」

 

七、营业秘密侵害之救济与处罚

民事责任

营业秘密法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秘密受侵害时,被害人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被害人为前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公平交易法就此亦有所规定。损害赔偿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赔偿在三倍以内;营业秘密法第十三条之二也有相类之规定:「被害人得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知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因此在适用时,须依情形斟酌寻求适当之适用条例。

 

刑事处罚

营业秘密法本身并没有刑事处罚的规定,但公平交易法与刑法均有刑事制裁的规定。

 

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之刑事责任明定,违反公平交易之行为经主管机关令停止而不停止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上比现有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还要重一倍。

 

刑法

就所规定之刑度考虑,公平交易法所规定之刑度较刑法之规定重。其原因在于,公平交易法基本上在规范事业,以事业做为其规范之客体。也就是说,事业若为侵害他人营业秘密之行为,事实上对竞争秩序、社会的影响较为重大;而个人因其自身之行为,窃取营业秘密,因而危害到社会,其危害的程度,远比事业所带来之影响竞争秩序之为低,因此,课处事业较重之刑度是适当的。